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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为加强通用航空和低空经济规章制度体系建设,促进通用航空和低空经济健康安全发展,推进民航法治建设,配合《民航法》修订,按照民航局立法工作安排,在前期征求和吸纳行业及相关部门意见后……

为加强通用航空和低空经济规章制度体系建设,促进通用航空和低空经济健康安全发展,推进民航法治建设,配合《民航法》修订,按照民航局立法工作安排,在前期征求和吸纳行业及相关部门意见后,民航局运输司修订完善了规章《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CCAR-290-R3),形成《通用航空经营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相关单位或个人结合实际认真研究,如有意见,请于2025年11月22日前填写意见反馈表,并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反馈至xj_song@caac.gov.cn。
民航局运输司
2025年10月23日
附件:附件1:《通用航空经营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pdf附件2:《通用航空经营管理规定》起草说明.doc附件3:意见反馈表.docx
通用航空经营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通用航空行业管理,促进通
用航空安全、有序、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
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
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设立、持有通用航空运营许可证的企业(以下简称通用航空企业)
开展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经营管理以及相应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定义和分类】 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是指通用航空
企业使用民航局规定的民用航空器开展的以营利为目的的通用
航空飞行服务活动。
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分为五类:
(一)载客类,是指通用航空企业使用符合民航局规定的民
用航空器,从事不特定旅客运输的经营性飞行服务活动。主要包
括:通用航空定期载客运输、通用航空不定期载客运输(含一般
包机飞行和商务包机飞行)。
(二)载人类,是指通用航空企业使用符合民航局规定的民
用航空器,搭载除机组成员以及飞行活动必需人员以外的其他乘
员,从事除载客类以外的、非运输目的的经营性飞行服务活动。
主要包括:石油服务、直升机引航、航空医疗救护(包括院前急
救和院际转运)、航空护林、空中游览、跳伞飞行服务。
(三)载货类,是指通用航空企业使用符合民航局规定的民
用航空器,从事货物、邮件以及危险品运输的经营性飞行服务活
动。主要包括:通用航空定期载货运输、通用航空不定期载货运
输、通用航空危险品货物运输。
(四)培训类,是指通用航空企业使用符合民航局规定的民
用航空器,提供飞行驾驶技术培训的经营性飞行服务活动。主要
包括:商用驾驶员执照培训、私用驾驶员执照培训、运动驾驶员
执照培训。
(五)其他类,是指通用航空企业使用符合民航局规定的民
用航空器,从事载客类、载人类、载货类、培训类以外的其他经
营性飞行服务活动。主要包括:城市消防、直升机机外载荷飞行、
人工影响天气、巡查勘探(包括航空探矿、航空摄影、海洋监测、
空中巡查、科学实验、气象探测、电力作业等)、渔业飞行、航
空喷洒(撒)、空中拍照、空中广告、表演飞行、航空器出租飞
行、航空器代管飞行等。
抢险救灾不受上述项目的划分限制,按照民航局的有关规定
执行。
第四条【职责分工】民航行政机关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加强通用航空市场运营管理,规范通用航空市场秩序,维护社会
公共利益。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对全国经营性通用
航空活动监督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
辖区内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行业协会定位】 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鼓励支
持通用航空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规范会员单位依法
竞争、合规经营,营造良好市场环境。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六条【总体经营原则】 通用航空企业从事通用航空经营
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信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标准要求,
具备相应的运营资质和安全运营能力,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飞行安
全,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七条【合规经营】 通用航空企业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
应当依法取得通用航空运营许可,持续符合运营许可条件,在许
可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
第八条【公平竞争】 保证各种所有制经济依法公平参与通
用航空市场竞争。通用航空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减少“内
卷式”竞争,不得实施价格串通、价格欺诈、哄抬价格等价格违
法行为,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垄断行为,不得以排挤竞争
对手为目的,以显著低于成本的价格开展通用航空经营活动。
第九条【环境保护】 通用航空企业开展通用航空经营活动,
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环境和生态平衡,防止对环境、居民、作
物或者牲畜等造成损害。
第十条【消费者权益保护】 通用航空企业应当依法保护消
费者合法权益,不得虚假宣传,飞行服务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行
业相关强制标准以及合同约定。
第十一条【分包转包要求】 通用航空企业不得将承揽的通
用航空飞行服务合同项目转包,或将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
条件以及不具备相应运营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招标文件规定不
允许将通用航空飞行服务合同项目分包的,通用航空企业不得进
行分包。
通用航空飞行服务合同项目分包给其他单位的,通用航空企
业应当与承包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各
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通用航空企业负责对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
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三章 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规范要求
第十二条【高管要求】 通用航空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具
备相应的航空专业知识和安全生产管理能力,主管市场经营、作
业技术质量的负责人除具备相应的航空专业知识外,还应当在民
航相关专业领域工作三年以上,具有一定的组织管理经验。
通用航空企业主要负责人以及主管市场经营、作业技术质量
的负责人应当参加民航相关培训教育,熟知通用航空市场监管法
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等规定。
第十三条【经营管理手册】 通用航空企业应当制定与企业
经营实际相符合的《企业经营管理手册》,并明确手册管理部门
和岗位职责。
《企业经营管理手册》应当包含其全部经营种类和经营项目
的飞行服务运营要求,至少包括公司管理架构、生产组织程序、
飞行服务质量标准、合同协议范本、数据信息备案管理、环境保
护、消费者权益保护、责任保险管理等市场经营管理内容。
《企业经营管理手册》应当在取得通用航空运营许可证或者
手册内容发生变动后 10 日内向许可证颁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
案,并根据实际及时修订,确保符合行业管理要求。
第十四条【合同订立和告知】 通用航空企业与消费者订立
合同时,应当公布服务价格或收费标准,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全
面、真实、准确地向消费者告知其具备的运营资质、服务标准、
安全风险、投保的各类保险以及通用航空企业诚信经营评价结果
等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合同应当采用书面或法定电子形式,明确企业与消费者的权
利义务关系,并应当至少保存 24 个日历月。
未成年人参加飞行活动的,应当获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五条【保险购买】 通用航空企业开展通用航空经营活
动,应当持续具备赔偿责任能力,按要求投保第三人责任险,保
险保额与当地经济社会水平相适应。鼓励投保航空器机身险、机
上人员险等补充险种。
从事载客类、载人类运营的通用航空企业,应当为乘客购买
额外保险提供便利条件。
从事通用航空定期运输的,还应当就所从事的定期运输的旅
客、行李、货物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投保责任保险。
第十六条【代理人管理】 通用航空企业委托销售代理企业
销售其作业服务的,应当签订销售代理协议,明确相关服务标准、
权利义务关系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责任等内容。
未取得通用航空运营许可的销售代理企业,不得以自身名义
开展通用航空经营活动及其有关的宣传活动。
第十七条【代理人的信息告知】 从事载客类、载人类运营
的通用航空企业委托销售代理企业开展销售业务的,应当在销售
代理协议中明确双方信息告知义务。信息告知义务由销售代理企
业负责的,通用航空企业应当制定措施,确保销售代理企业真实、
完整、准确地向消费者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数据隐私保护】 通用航空企业及其销售代理企
业应当遵守国家关于个人信息保护、数据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
未经法律法规允许或当事人同意,不得违法泄露、出售、使用或
向他人提供消费者的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安全保卫和禁止运输要求】 通用航空企业开展
通用航空经营活动,应当遵守通用航空安全保卫的相关要求,不
得承运或搭载国家禁止运输的人员、旅客和物品。
第四章 通用航空企业分类管理要求
第一节 载客类企业经营规范要求
第二十条【定期载客类企业总体要求】 从事通用航空定期
载客运输的企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六
章关于公共航空运输的相关规定,制定并公布运输总条件,制定
飞行事故应急救援及伤亡人员家属援助计划,建立航班正常运行
保障、旅客服务质量和危险品航空运输相关管理制度,做好航空
运输服务和旅客权益保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公司代码和航班号】 从事通用航空定期载客
运输的企业应当合理编制公司代码和航班号。公司代码不得与公
共航空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通用航空定期载客运输企业的公司
代码重合。
第二十二条【航线划设】 从事通用航空定期载客运输的企
业可以自主选择航点,确定航线。
鼓励通用航空企业开通红色革命老区、海岛、山区等交通不
便偏远地区的定期运输航线,鼓励有序融入“干支通、全网联”
航空运输网络体系。
第二十三条【预先飞行计划管理】 从事通用航空定期载客
运输的企业,应当按规定取得相关航线和预先飞行计划批复。
对于未发生通用航空安全事故的企业,且航线连续安全运营
一年以上的航班,可以按要求向民航局申请纳入冬春/夏秋航季
定期航班预先飞行计划管理。
第二十四条【航线备案】 从事定期载客运输的通用航空企
业应当在航线航班正式运营 3 日前,向运营许可证颁发地和作业
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包括本规定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三条的相
关内容。
第二十五条【不定期载客要求】 从事通用航空不定期载客
运输的企业应当制定旅客运输服务标准、飞行事故应急救援及伤
亡人员家属援助计划和危险品航空运输管理制度,并向运营许可
证颁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不定期载客合同要求】 通用航空企业开展不
定期载客运输的,应当依法直接与消费者订立不可转售的文本合
同,并根据合同约定提供运输服务。
第二节 载人类企业经营规范要求
第二十七条【载人类经营服务标准】 从事载人类经营的通
用航空企业应当制定经营服务标准,标准应当至少包含以下内
容:
(一)企业的运营资质;
(二)企业近三年通用航空企业诚信经营评价结果;
(三)服务事项范围、流程和标准;
(四)所使用的航空器、飞行时长、收费标准等;
(五)航空器乘客责任险、机身险、第三人责任险等保险购
买情况和具体金额;
(六)服务纠纷解决方案;
(七)受理投诉的电子邮件地址和电话号码;
(八)特殊情况下的人员伤亡与财产损失的赔偿方案;
(九)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及监护人授权协议;
(十)涉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衍生服务】 通用航空企业应当明示有关服务
标准和价格,充分尊重消费者知情权、自主选择权,不得强制捆
绑销售飞行衍生服务产品。
第二十九条【医疗救护要求】 从事航空医疗救护的通用航
空企业,应当与医疗机构建立沟通评估机制,并在《企业经营管
理手册》中明确航空医疗急救或转运的操作程序内容。
第三十条【航空科普载人飞行要求】 通用航空企业开展航
空科普研学活动中涉及载人飞行活动的,适用本节要求。
第三节 载货类企业经营规范要求
第三十一条【载货类总体要求】 从事载货类经营的通用航
空企业,应当明确货物运输标准和价格,制定《货物运输管理手
册》,并在取得相应许可后 10 日内向运营许可证颁发地民航地
区管理局备案,手册应当至少包含以下内容:
(一)货物安全管理自查制度;
(二)是否运输危险品货物的声明;
(三)防止货物隐含危险品的措施;
(四)货物收运、存储、运输、装卸和交运等工作程序;
(五)应急处置工作程序。
第三十二条【运输文件保管】 从事载货类经营的通用航空
企业应当在起飞前,向机组成员提供货物运输相关文件,并将相
关货物运输文件至少保存 24 个日历月。
第三十三条【危险品培训】 从事载货类经营的通用航空企
业应当制定危险品培训大纲,并确保参与货物运输的相关人员按
照危险品培训大纲完成培训。
培训间隔不应超过 24 个日历月,培训记录至少保存 24 个日
历月。
第三十四条【危险品运输限制】 从事载货类经营的通用航
企业应当制定安全检查措施,防止货物或者货物包装内夹带禁止
或者限制运输的物品。
第三十五条【危险品运输管理】 从事危险品运输和实施离
境飞行的通用航空企业应当符合《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
定》和《危险品航空安全运输技术细则》有关许可、培训、包装、
装载、手册和应急处置等的相关要求。
第三十六条【应急演练】 从事载货类经营的通用航空企业
应当制定危险品应急处置预案,并且至少每 24 个日历月开展一
次危险品应急演练,演练记录至少保存 24 个日历月。
第四节 培训类企业经营规范要求
第三十七条【培训能力评估】 从事培训类经营的通用航空
企业应当根据企业的培训教员和航空器数量、培训周期时长等因
素建立培训能力评估制度。
第三十八条【培训能力告知】 从事培训类经营的通用航空
企业签订培训合同时,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地将培训能力评估
结果、在训学员数量、预计培训周期时长、培训价格、收费方式
等告知通用航空用户或消费者。
第三十九条【培训费用收取】 鼓励从事培训类经营的通用
航空企业结合课程训练进度,分期收取培训学员费用。
第四十条【禁止超能力培训或委托培训】 通用航空企业应
当在培训能力范围内招收培训学员。
未经取得学员本人同意,不得将所招收的学员违规转托给其
他通用航空企业代为培训。
第四十一条【体验带飞限制要求】 不得以体验带飞名义开
展空中游览等载人类经营活动。
第五节 其他类企业经营规范要求
第四十二条【航空器代管】 从事航空器代管飞行的企业不
得代管从事包机销售业务及其有关联企业的航空器,不得使用代
管的航空器开展或通过航空器承租人间接开展通用航空不定期
载客运输经营及其宣传活动。
第五章 信息报告及投诉处理
第四十三条【信息更新报告】 通用航空企业股权结构或公
司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主管市场经营和作业质量的负责人、
航空人员和航空器机队构成、企业设立分公司等对公司运营产生
重大影响的,应当自变更发生之日起 15 日内通过通用航空管理
系统备案更新相关信息。
第四十四条【经营活动备案和数据报送】 通用航空企业开
展经营活动前,应当将经营活动信息向运营许可证颁发地民航地
区管理局备案;跨地区开展经营活动前,还应当将经营活动信息
向活动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经营活动结束后,通用航空企业应当按照民航局有关信息报
送规定及时、真实、完整地报送安全生产经营情况、行业统计数
据等有关内容。
第四十五条【异地运营管理】 通用航空企业开展跨地区经
营活动的,应当建立异地运营管理制度,并对实施异地运营相关
的航空器、人员等进行有效的管理。
跨地区开展通用航空经营活动单次超过 30 天或者 1 个自然
年度内累计超过 90 天及以上的,应当提前评估经营活动安全风
险,并在活动开始前或开始后 3 日内向活动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
局备案评估结果,依法接受监管管理。
第四十六条【年度报告要求】 通用航空企业应当于每年 3
月 31 日前,向民航局提交符合要求的上一年度企业经营报告。
当年新设立的通用航空企业,自下一年起提交年度报告。
第四十七条【投诉管理制度】 通用航空企业应当建立消费
者投诉管理制度,向消费者公布受理投诉的途径,包括电子邮件
地址及电话号码等投诉渠道,并明确投诉内容的处理程序及反馈
时限。
通用航空企业接到投诉后,应当在 15 日内作出包含投诉解
决方案的处理决定,并如实记录投诉情况及处理结果。
相关记录应当至少保存 24 个日历月。
第四十八条【歇业管理】 通用航空企业因经营困难拟暂停
运营的,可以向运营许可证颁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歇业信
息。单次歇业备案的最长期限不得连续超过 6 个月。
企业歇业期满 15 日前,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是否决
定继续歇业。拟结束歇业恢复经营的,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
交申请,待民航地区管理局评估并认可其运营能力后,方可恢复
运营。拟继续歇业的,可以延长歇业时间,但歇业总时长不得超
过 12 个月。
歇业期满未申请延续歇业的、连续歇业时长超 12 个月仍未
恢复经营的或者取得运营许可证后连续 12 个月未开展经营的,
视为自动终止运营。
许可证持有人终止运营的,应当在终止运营 10 日内,将运
营许可证和运营规范交回原发证机关。逾期未交回的,由许可证
颁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告收回。
第四十九条【信息公开】 民航局建立通用航空企业信息公
开制度,定期公布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资质、诚信经营评价结果、
生产经营状态、安全运营情况等信息。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分类管理原则】 基于公众利益和经营活动侵权
风险,民航局对通用航空企业实施分类分级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监督检查制度】 民航局建立健全通用航空经
营活动及相应监督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度,及时纠正通用航空
经营活动和相应监督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民航地区管理局对本辖区内的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实施监
督管理,制定管理事权和安全责任清单,落实监督检查制度,依
法查处通用航空违法经营活动行为,指导地方落实属地安全责
任。
第五十二条【检查频次要求】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按照以
下原则制定年度检查计划,并于每年 1 月 31 日前报民航局备案。
(一)对经营范围中含有“载客类、载人类”的通用航空企
业实施全覆盖监管,每年至少开展一次行政检查。
(二)对经营范围中不含“载客类、载人类”的“载货类、
培训类”通用航空企业实施精准监管,每年对上一年度通用航空
诚信经营评价结果为 A 级的企业,按照不低于 30%的比例进行抽
查;对上一年度通用航空诚信经营评价结果为 B 级的,每年至少
开展一次行政检查;对上一年度通用航空企业诚信经营评价结果
为 C 级的,每年至少开展两次行政检查。
(三)对经营范围仅有“其他类”的通用航空企业,民航地
区管理局可以开展“双随机”检查,但应当在通用航空运营许可
证有效期内至少开展一次行政检查。
(四)对异地运营时间单次超过 30 天或者 1 个自然年度累
计超过 90 天及以上的通用航空企业,运营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
理局应当在企业运营期间对其至少开展一次行政检查,其中对从
事定期载客运输异地运营的,应当在开航前或者航线备案后 30
日内开展检查。
(五)对处在歇业期间的通用航空企业,民航地区管理局可
以不予检查。
(六)对跨地区开展通用航空定期载客运输、载货运输的企
业,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开展联合检查。
(七)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根据企业安全运营状态、经营作
业飞行量、投诉举报、财务状况、失信行为等情况,依法调整行
政检查频次。
(八)民航地区管理局在保证必要的检查有效开展的同时,
要注重规范行政检查行为,防止逐利检查、任性检查,防止检查
过多和执法扰企,避免或尽量减少对经营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的影响。
第五十三条【检查结果抄告】 对跨地区违法开展经营活动
的通用航空企业,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进行查
处后,应当及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企业运营许可证颁发
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和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并
报民航局备案。
第五十四条【企业配合义务】 通用航空企业应当配合民航
局、民航地区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完整
地提供相关情况和材料,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第五十五条【诚信经营评价】 民航局建立通用航空企业诚
信经营评价制度,对通用航空企业开展诚信经营评价工作,诚信
经营评价结果作为民航行政机关实施行业监管、政策适用、申请
政府资金、评先评优等工作的重要参考。
第五十六条【严重失信行为】 通用航空企业发生下列行为
的,依法纳入民航行业严重失信行为:
(一)从事无证经营或者超范围经营的;
(二)严重侵犯通用航空用户或消费者权益,造成重大社会
影响的;
(三)拒绝接受或者拒不配合民航行政机关依法开展的监督
检查的;
(四)在接受民航行政机关组织的检查中,拒不提供相关材
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材料、虚假承诺、虚假证言证词的;
(五)被民航行政机关处以 3 万元以上罚款或者吊销行政许
可行政处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失信行为。
被列入民航严重失信行为的通用航空企业,民航局或者民航
地区管理局可以对其采取加大执法检查频次、暂停项目审批等联
合惩戒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对提供的通用航空服务作
虚假或者引人误解宣传的,或者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商品或服务
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
未造成后果的,处以警告;造成不良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
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
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
通用航空运营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通用航空企业将承揽的
通用航空经营项目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不
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
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
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
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
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通用航空企业未与承包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
在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的安
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
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从事定期运输的通用航
空企业,未就所从事的运输的旅客、行李、货物承担的赔偿责任
依法投保责任保险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
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
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通用航空运营
许可证。
从事除定期运输以外的通用航空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
规定的,由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
得到保护的权利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情节
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后果的,处警告;造成后果的,没收违
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
得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
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
得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责令
停产停业、吊销通用航空运营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未按规定制定并公布运
输总条件,或未制定事故应急救援及家属援助计划的,或未建立
航班正常运行保障、旅客服务质量相关管理制度的,由民航局或
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
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吊销通用航空运营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未经许可从事危险品
航空运输活动的,由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
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
的,吊销通用航空企业运营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
六条,未按照规定提供数据信息的、或未按规定开展经营活动信
息备案的,或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
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造成一定影响或后果的,
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
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至
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规定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
节严重成都,给予警告或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无人机运营管理】 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
开展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管理由民航局另行规定。
第六十六条【生效实施】 本规定自 202X 年 X 月 X 日起施
行。《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 2020 年第
18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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